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岩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仔(自述),男,29岁,傣族,缅文三档文化,务工,系国籍不明人员,住缅甸,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翻译人员莫静,芒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仔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仔、翻译人员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岩仔伙同犯罪嫌疑人“岩晚亮”(在逃)在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的公厕内,使用刀子威胁被害人黄某,将其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把黑色手电筒、人民币600元强行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仔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岩仔伙同犯罪嫌疑人“岩晚亮”(在逃)在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的公厕内,面戴口罩、使用刀子威胁被害人黄某,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把黑色手电筒、人民币600元强行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5元。抢劫所得手机及手电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8张,证实被抢财物的外形特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关于岩仔国籍确认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岩仔系国籍不明人员。4、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岩仔供述的“岩晚亮”与证人岩某笔录中所称的“冷两”是同一人。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仔、证人岩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抢劫所得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把、现金人民币500元并予以扣押。6、发还清单1份,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追回的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把发还被害人黄某。7、抓获经过4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岩仔的经过。8、证人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岩仔、“冷两”在轩岗乡农场街子的厕所内实施抢劫,抢得一部白色智能触屏手机、500元现金和一把手电筒,事后分给其200元的事实。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宏大智远超市负责收银,2017年1月1日20时30分左右,三名缅甸男子到超市购买5把刀子的事实。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日20许,其在轩岗乡农场街子公厕内,被三个戴着口罩的男子持刀威胁,抢走一部金立手机、600元现金、一把手电筒的事实。11、被告人岩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日20时左右,其与岩晚亮(在逃)在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的公厕内戴着口罩持刀抢劫,抢得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600元现金、一把手电筒的事实。1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岩仔抢劫的金立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35元。认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岩仔及被害人黄某,均未提出异议。13、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尿液检测结果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岩仔的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各1份、现场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公厕的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现场辨认笔录9份、辨认现场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岩仔、证人岩某对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宏大智远超市购买刀子的地点、宏大智远超市东侧路边分赃的地点、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公厕实施抢劫的地点、芒市轩岗乡芒广村委会拉哏牛场宿舍摆放手电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岩仔对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路边铺子实用2元店购买口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6、辨认笔录2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3份,证实(1)被害人黄某无法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证人余某辨认出被告人岩仔就是到芒市轩岗乡农场街子宏大智远超市购买刀子的人。17、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1张,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图片中的手电筒就是其被抢的手电筒。18、人身检查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岩仔的人身进行检查,确定其身上没有伤。19、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岩仔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岩仔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仔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仔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岩仔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段 琪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怡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