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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瞿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挪用资金,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瞿某某在任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苏华旭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军盛化工有限公司等30余家单位所欠的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3958786.47元收取后挪用,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挪用资金追究被告人瞿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瞿某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瞿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瞿某某在任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苏华旭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军盛化工有限公司等30余家单位所欠的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3958786.47元收取后挪用,主要用于网络赌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李某1、潘某、华某、薛某1、张某、周某、孟某、臧某、薛某2、顾某、包某、简某、汪某、李某2、徐某、曹某、李某3、李某4、蒋某、王某、吴某、房某、邓某、封某、仰某1、祁某、瞿某、孔某等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扣押清单、被告人瞿某某尾号为30478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23×××12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情况及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仰某1尾号为69453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情况明细、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注册材料、被告人瞿某某私自刻制有关单位印章及对账情况、借款协议书、对账单、账目凭证及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网络赌博记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某亲属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对于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瞿某某系自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任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江苏傲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挪用资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亲属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挪用资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审 判 员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