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郝家菊与顾学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菊,顾学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066号原告:郝家菊,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学枢,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郝家菊与被告顾学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票代理点的售票员,因顾学枢长期在原告处买票,二人成为朋友。2015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只用三天,故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一再拖延,2016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前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直至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顾学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顾学枢向原告郝家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去年借到郝家菊计二万元正。此借款在2016年十二月前还清”。借条下方同时附注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学枢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学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顾学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年息6%为上限。被告顾学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学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家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息6%为上限)。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学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尤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