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龚祁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负责人:周琳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上诉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祁阳质监站)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阳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被上诉人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质监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法院划拨的85万是祁阳质监站的财产,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二审受理费、律师费由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负担。理由: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其债务应由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承担。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辩称,一、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质监站,虽然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质监站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其实际出资、创办人均为质监站。二、质监站对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处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逃避执行债务的恶意,其实际也是质监站逃避自己对外的债务,其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从拍卖方质监站与买受人朱文伟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看,质监站明确表示:标的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若出现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问题均由质监站承担。四、XX法院是在质监站账户资金85万元冻结作为偿债担保的前提下才将原冻结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解冻的,由质监站偿债合理合法。执行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祁阳质监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法院划拨的85万元是祁阳质监站的财产,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邓桂英与周祖顺、李卫东、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一、周祖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邓桂英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二、周祖顺、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邓桂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三、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好媳妇家政服务部与周祖顺、李卫东、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周祖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昆明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二、周祖顺、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昆明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三、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426、420号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通过二审及二审的再审审理,撤销了中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420、4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周祖顺、李卫东、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6日,本案的邓桂英、昆明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祖顺、李卫东、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拒不履行。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祁阳质监站的下属企业,创办时专业技术人员全部是祁阳质监站人员,注册资金618万元,因政企分开之需,2016年3月11日,经祁阳质监站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拟对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处置,向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示。2016年3月14日,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复同意。2016年3月15日,祁阳质监站委托永州市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对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进行拍卖,2016年4月5日祁阳质监站收到拍卖款40万元。2016年4月8日,祁阳质监站与买受人朱文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的第二条确认成交价78万元;第四条确认:标的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若出现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问题均由祁阳质监站承担。买受人朱文伟买受后与2016年5月5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蒋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由许叙海变更为朱文伟。2016年8月2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祁阳质监站名义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XXXXXX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祁阳安监站于2016年8月18日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驳回祁阳质监站的执行异议,祁阳质监站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祁阳质监站是否应当承担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评释如下:1、从祁阳质监站向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拍卖请示看,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祁阳质监站的下属企业,其成立、变更、终止、拍卖及处置均由祁阳质监站所决定,既然下属企业被上级决定拍卖,那么下属企业的上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18万元、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中尚有大约80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祁阳质监站应当完全承担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2、从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拍卖过程看,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拍卖款是汇入祁阳质监站的银行账户,虽然汇入的是40万元,但是剩余38万元也应当属于祁阳质监站的债权,而且拍卖的仅仅是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由于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被祁阳质监站拍卖,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而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资产(包括债权)也必然由祁阳质监站所接收,即祁阳质监站已接收了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因此祁阳质监站应当承担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3、从祁阳质监站与朱文伟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的第四条看,祁阳质监站明确表示:标的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若出现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问题均由祁阳质监站承担。综上所述,祁阳质监站请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回所扣划的85万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的律师费由邓桂英、昆明市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承担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阳质监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祁阳质监站是否应当承担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首先,祁阳质监站与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祁阳质监站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置,祁阳质监站有权处置,但应对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祁阳质监站经过拍卖程序处置了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虽然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注销,而是由买受人朱文伟直接变更工商登记,即变更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质上由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存在,股东已发生变更,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新成立的公司。最后,祁阳质监站与朱文伟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若出现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问题,均由祁阳质监站承担,故祁阳质监站应对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祁阳质监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