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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64孙兆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兆成汽修店负责人,住无锡市,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兆成在无锡市梁溪区富城湾小区东门岗亭,酒后无故殴打保安金某,并掰断道杆,用道杆、板凳砸抓拍一体机等物,致使道闸档杆、抓拍一体机立杆、收费管理电脑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修复价格合计2340元。被告人孙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兆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摄影照片、谅解协议书、证人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兆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兆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兆成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兆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强拿硬要公司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仟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