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陈仁会、肖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文,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6民初224号原告:周建文,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陈仁会,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肖智辉,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国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原告周建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租房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新斜工业园股东黄国勇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两栋厂房,议定每年租金为200,000元,可三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供的出租厂房的相关材料目前不能确定其具有出租人的资格,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