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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桂莲与黄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莲,黄建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859号原告:许桂莲委托代理人:许倩被告:黄建军原告许桂莲与被告黄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桂莲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莲及委托代理人许倩与被告黄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许桂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停止侵害,并在同等范围内以同样形式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医药费244元,精神损害费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桂莲诉称,2016年7月7日在城西区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召开的关于原告信访事项协调会上,当时参加会议的共有五人。在会上被告黄建军当着众多参会人员的面说:“你家的事我很清楚,你平时根本不管父母亲,等父母亲快死时来抢夺财产,拿上一张看不清字的纸充当遗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在公众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会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单位举报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军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并无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因原告许桂莲上访事由在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信访办公室组织协调会,被告黄建军系此次参会在场协调人员之一,在协调过程中,就原告许桂莲上访事由形成进行阐述意见时,被告黄建军在具体说明案件过程中表述了一句:“……刚才林大队也说得非常清楚,你们家那几个为啥不让你去看,作为我的了解,从许峰啊,你那几个姊妹几个跟前了解的情况,是你平时根本不去看,不去孝顺,最后人快没了你要来抢那个,人家肯定不让你去啊。”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该上述言辞,已经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造成恶劣影响,并向有关机关予以举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此是断章取义,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纠纷产生。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访书》,证明西宁市胜利路派出所不作为,未处理原告方于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9日多次求救、报警造成妈妈被虐待死亡,向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局信访局写信反映,请求依法查处此事;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证明在信访局办公室召开原告信访事由的协调会上,被告黄建军在公开场合对原告方所说的话,侵害了原告方的名誉权;第三组证据:举报材料,因被告在会议上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故原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处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要求处理原告信访的事由及被告侵犯了原告方的名誉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西公(2016)答复字63010416085634号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黄建军在会议上侵犯原告名誉权后仍负责原告的信访事由,在此情况下黄建军怎么能够依法查明;第六组证据:举报材料,证明在2016年年10月4日因为区、市公安局不处理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方就向城西区检察院举报反映此情况,请求依法处理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求助材料,证明在2004年9月5日求助出西宁市胜利路派所帮助原告到许峰(弟弟)家看望近在咫尺九十岁行动不便的老母亲及要求许峰开门取原告秋冬衣服和贵重的物品等事实;第八组证据:2004年11月2日向胜利路派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方存方在父母亲家中的全部物品被偷,请求依法追回的事实;第九组证据:2006年5月11日向胜利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证明在西宁市电视台卢、蓝二名记者帮助原告到许峰家看望母亲,陈岗(许峰的女婿)当着母亲及记者等众多人的面将原告压倒并强行搜身抢走原告小录音机的请求解决的事实;第十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附现场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在2006年7月6日原告和儿子余晓明到徐桂芳(原告妹妹)看望母亲所引起的纠纷,许峰摔碎录音机及告知余晓明现去医院看病后书写报案材料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解决问题的申请一份,证明在2006年7月8日原告方书写材料,请求依法解决和处理问题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报警处理一份,证明余晓明写材料并附治病证据交给派出所,请求依法处理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2006年9月1日《西海都市报》,证明原告向西海都市报写信反映问题应当由哪个部门来管理此事,该报对此给予了答复;第十四组证据:2006年9月15日对此予以了答复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医院门诊特殊病费用结算单,证明因被告的言语发生的争执,造成原告方的冠心病发作去看病的事实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第十六组证据:原告方申请证人姜春明和王小明出庭证明当日协调会上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是名誉侵权不能成立,证据有断章取义、诉讼事实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从当庭播放的录音分析,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作为原告于2009年已经就此事投诉许峰,当时胜利路派出所安排了工作组,试图做和好的工作,因此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姜春明和王小明的证词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许桂莲围绕案件事实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现本庭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给予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依法产生被告黄建军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一节,要经本合议庭按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规定予以分析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结合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适用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析,即行为人有实施违法性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名誉损害事实结果;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需同时符合,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本案中原告许桂莲诉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是在处理其上访问题协调会时,被告黄建军作为参会协人员对上访事由中事发缘由的一种评述,且该评述是在特定场合、因特定事由的前提下进行,是其在对原告方上访事由前期处理和产生家庭矛盾纠纷原因基本了解的基础上所做调解工作中阐述的一句话,故该行为不存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未对原告许桂莲造成实际的名誉权损害事实的情形,更不存在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直接因果法律关系,且被告方并未有主观过错。故原告方诉求被告名誉侵权的事实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诉求被告黄建军依法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并在同等范围内以同样形式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费500元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许桂莲对被告黄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缓交),由原告许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辛皎菱人民陪审员 付   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婉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