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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维友与朱金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友,朱金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93号原告:黄维友,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肖保枝,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灵,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维友诉被告朱金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被告朱金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朱金灵支付货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经营业主。原、被告具有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等,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朱金灵仍欠1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金灵辩称,原、被告之间购销建材关系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诉二张欠条由我出具,但我已经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偿还8.5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目前仅欠原告1万余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经营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近十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等,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朱金灵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计欠原告黄维友125,500元;2017年元月16日,被告朱金灵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欠建材款19,500元。以上共计欠145,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5,000元;仍欠1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买商品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朱金灵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黄维友请求判令被告朱金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三张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证据,原告对其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5,000元表示认可,对其它2次转账还款不认可,原告黄维友认为因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另2笔转账系被告另行支付的货款,而非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着购销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履行还款后,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将原欠条收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条且注明系偿还欠款等说明,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偿还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朱金灵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友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金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