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执字第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南康区光华物业管理中心、胡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康区光华物业管理中心,胡峰,傅小帆,林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3执字第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康区光华物业管理中心,经营场所:南康区东山街办工业园二路。经营者刘光清,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执行人胡峰,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傅小帆,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林志华,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康区光华物业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胡峰、傅小帆、林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峰、傅小帆、林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峰、傅小帆、林志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宝先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袁长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