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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施长强、沈桂兰与吴金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长强,沈桂兰,吴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05号申请执行人:施长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沈桂兰,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吴金才,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长强、沈桂兰与被执行人吴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金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金才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施长强、沈桂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吴金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吴金才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施长强、沈桂兰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施长强、沈桂兰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金才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施长强、沈桂兰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