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昌海与杜全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全清,刘昌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清,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现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海,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全清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全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昌海要求给付26万元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昌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昌海向杜全清主张26万元加工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权金额准确无误。刘昌海仅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的出库单或出货单,并没有提交2014年加工同类业务的出库单或出货单,其提交的2015年出库单或出货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刘昌海已完成加工业务并送达杜全清。双方从未进行对账确认,杜全清对其主张的26万元加工费不予认可。2、对每吨加工费的金额,刘昌海多次在原审庭审中确认2014年每吨羊毛加工费1300元,2015年每吨羊毛加工费1200元,甚至还提交了有书面确认的2015年每吨羊毛加工费1200元的字条,但一审法院判决却以2014年每吨1400元和2015年每吨1300元来计算,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不符。3、一审仅凭证人贾某、李某1的证言对没有签名或事后补签的出库单予以认定,违背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何况为刘昌海送货的人还有薛汝全、郭昌刚、郭庆道等,贾某、李某1的证言不能代表其他送货人。4、加工业务期间,刘昌海同意用刘叶平欠条抵加工费11395元,另外刘昌海还拿走杜全清35包羊毛,应抵扣加工费7035元,一审未予抵扣错误。5、杜全清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三次共给付刘昌海加工费15万元,其中有13万元有银行转账支票或交易凭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昌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杜全清支付加工费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加工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昌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至12月30日的出库单存根联,证明2015年刘昌海给杜全清加工了250吨多羊毛,按照口头约定的1300元/吨计算,2015年的加工费为32.5万元。2.刘昌海个人的记账单,证明刘昌海、杜全清2014年的加工费为312999.4元,最后按照31万计算,杜全清在2015年支付部分加工费后,2014年的加工费尚欠67525元,加上2015年的加工费,共计392525元未付。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杜全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加工费10万元。4.银行进账单,证明杜全清于2016年3月15日给了刘昌海一张南通玛丽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娅公司)的转账支票,刘昌海于同年3月25日去银行兑付,但该账户没钱,未能进账成功。2016年5月6日,杜全清的客户给了刘昌海3万元。5.两段录音,证明2016年5月2日,刘昌海在录音中问杜全清近30万元什么时间给,杜全清说钱过不来没办法,刘昌海说“近三十万块钱呢,就你欠的多,别人都不怎么欠,你再凑两三万就够啦,那张支票还没给钱呢”,杜全清说“行,行,我知道啦”,2016年5月10日,刘昌海数次向杜全清提及杜全清结欠刘昌海的金额为26万多,要求杜全清给付些款项,杜全清未对数字予以否认,仅是陈述收到钱就给。杜全清对刘昌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系刘昌海单方制作,无杜全清本人的签名,双方加工的数量、金额未得到杜全清的确认;出库单中有部分无签字或签名不详,还有2张退货;刘昌海诉状中称加工羊毛,但出库单中有些是化纤,也有驼毛;部分出库单中有涂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刘昌海自己的笔记,数据的组成无任何凭证佐证。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杜全清分别支付了10万和3万的加工费给刘昌海,但这些都是2015年的加工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谓的26万元加工费在录音中杜全清本人并未确认,双方未进行过对账,故对于26万元金额杜全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刘昌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杜全清提供了29张未有签名的出库单客户联,印证了刘昌海陈述已将出库单客户联交给杜全清的说法。根据证人贾某、李某1的反映,出库单并非由杜全清直接签字,而是由装运人员签收,存在补签、漏签及几批货记录在一张出库单上的情况。杜全清持有出库单客户联,但并未举证其持有的客户联与刘昌海出具的存根联存在记录上的不一致。审理中,杜全清也承认化纤及驼毛的加工费与羊毛的加工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杜全清提出的出库单无杜全清签字确认,不认可出库单上所载数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加工数量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昌海、杜全清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羊毛加工业务往来,杜全清称从未对过账,但在一审法院院要求其提供与刘昌海之间羊毛加工业务往来账目时,杜全清未能提供。而刘昌海的账目记载较为详细,每笔账目的支付时间及款项金额均有记载,反观杜全清并无任何的记账,且持有出库单而未提供往来明细,故采信刘昌海提供的账目记载。对证据3、4,杜全清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杜全清并未举证该录音存在伪造、剪辑等情形,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录音中,2016年5月2日的录音中刘昌海提到杜全清有近30万元的欠款,2016年5月10日的录音中,刘昌海又数次提到杜全清结欠其26万元多,杜全清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仅是表示账收回来才能给的意思。可见,杜全清确实结欠刘昌海加工费。杜全清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玛丽娅公司3万元转账支付复印件,证明杜全清给过3万元加工费。2.2015年10月3日至30日期间刘昌海提供的29张没有任何人签名的出货单,共计29.297吨,按照1200元/吨计算,加工费为35156.4元,杜全清不予认可。3.杜全清制作的加工费统计表,证明刘昌海2015年为杜全清加工羊毛207.549吨,按照1200元/吨计算加工费为249057元,杜全清已支付168430元,尚欠80627元。刘昌海对杜全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支票并未兑现,3万元后于2016年5月6日进行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杜全清提交出库单,说明其已收到出库单上所载加工货物数量。对证据3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加工数量应当为250吨左右,单价为1300元/吨,支付2015年加工费共计13万元。一审法院对杜全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刘昌海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但该支票并未兑现,双方一致认可3万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对证据2,刘昌海不持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客户联中存在退回字样的出库单对应的存根联中并无退回记录,且并无接收人签字,法院无法认定是否退回及退回的数量。对证据3,法院不予采信。杜全清称自己并未记账,该账单是根据刘昌海提供的出库单去除其不认可的单据制作而成,但对于杜全清所称的存在几批记在一张单据上以及部分单据未签名的情况,证人贾某、李某1到庭进行了陈述,也对补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杜全清仅是凭着出库单客户联存在瑕疵而否认刘昌海的加工事实,并无相应证据提供,也未提供其记账,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这份加工费统计表中未统计2014年的加工情况及加工费的支付情况,无法认定其2015年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15年的加工费,其所称的此前加工费已经结清无法得到确认,亦与其审理中所陈述的未结过帐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刘昌海申请证人贾某、李某1到庭作证。证人贾某反映其与杜全清系姻亲关系,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年底其给杜全清装运货物,其从刘昌海处将货物送至杜全清的客户处,并在刘昌海的出库单上签字,部分当时未签的后经与刘昌海及杜全清处的薛汝全共同核对后补签了字,签字时有时会以“贾”或者“飞”代替,有时候货物不是一次打完,会在同一张出库单上继续记录,签完字不把单子带走。证人李某1反映,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其给杜全清运输货物,从刘昌海处运走货物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11月29日、12月9日未签字的单子是其运输的,在其记录本上有记载。刘昌海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杜全清认为证人未说清楚签名送货的数量及送货的对象,贾某明确表示出库单只签字不交给杜全清,与李某1的说法不一致,出库单上的数量并非一次运走,也不是同一客户,尽管证人签了字,但送货对象并未进一步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两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均反映杜全清派人去刘昌海处装运加工后的羊毛并非由杜全清本人签字确认,均是由装运人签字。证人也反映有时存在漏签的情形,但是根据装运人的装运记载进行了补签,也存在装运几车记在一张出库单上的情形。证人李某1提供了其装运记载,每日装运情况均有详细记载。证人的反映较为客观,与刘昌海的陈述以及出库单的记载情况也相吻合,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刘昌海、杜全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刘昌海为杜全清加工羊毛,杜全清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刘昌海的记账显示2014年加工数量为223.571吨,杜全清持有出货单客户联而未对2014年的加工数对账核实,法院采信刘昌海的记账。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刘昌海主张每吨加工费为1400元。杜全清陈述2014年每吨的加工费为1300元或1400元,可见刘昌海主张的加工费每吨1400元符合市场行情,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加工费经计算为312999.4元(223.571×1400),刘昌海取整主张31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刘昌海提供的出库单显示2015年的加工数量总和逾250吨,杜全清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与刘昌海之间加工业务往来账目,且在庭审过程多次更改其陈述,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因此法院采信刘昌海提供的出库单,刘昌海主张按照250吨计算法院照准。对于2015年加工费的计算标准,刘昌海主张按照1300元/吨计算,杜全清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大致按照1300元/吨估算加工费以判断是否还结欠刘昌海款项,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表示按照1200元/吨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院按照刘昌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1300元/吨计算2015年的加工费,认定2015年的加工费为32.5万元。根据刘昌海自认,自双方发生加工业务以来,杜全清已支付及折抵加工费的款项共计372474元,结欠刘昌海款项计262526元。刘昌海主张杜全清支付加工费2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刘昌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杜全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昌海加工费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杜全清负担(刘昌海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杜全清一并给付刘昌海)。二审中,杜全清提供便条一张,证明双方约定过2015年的单价为每吨1200元。刘昌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便条是双方在2016年结账形成的,杜全清在一审中否认双方结过账,二审中又提供双方结账的便条,显示了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双方在该次结账时约定,若杜全清在阴历年前结清2014年的欠款,则2015年的单价按照1200元计算,但杜全清后来没有结清2014年欠款,所以2015年的单价不予优惠,仍按照1300元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该便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全清认为该便条并非双方对账,只是刘昌海单方书写的单证,其只认可单价按1200元计算,不认可总欠款数额,经审查,367526元正是便条中各项数字相加减后得出总数,在杜全清不认可总欠款数额的前提下,不能达到其证明2015年单价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全清是否欠付刘昌海加工费;2、如果欠付,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昌海为证明自己与杜全清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提供了有刘昌海、贾某、郭昌刚、李某2签字的出货单,该出货单与到庭证人贾某、李某2的证言、刘昌海的个人记账单、杜全清的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昌海为杜全清加工羊毛、杜全清欠付刘昌海加工费的事实。杜全清持有出库单的客户联,有能力证明出库单所反映的加工数量与其实际加工数量是否相符,但其虽否认刘昌海的主张,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也未能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其与刘昌海之间的往来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刘昌海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2,刘昌海主张2014年的加工费为每吨1400元,杜全清陈述2014年每吨加工费为1300元或1400元,一审据此采信刘昌海的主张认定2014年加工费为每吨1400元并无不当,2014年加工费为312999.4元(223.571×1400)。刘昌海提供的出库单显示2015年的加工数量超过250吨,杜全清在有能力证明其加工数量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刘昌海的出库单支持其主张的250吨亦无不当。关于2015年的单价,刘昌海主张按照每吨1300元计算,杜全清在第一次开庭时也认可双方大致按照每吨1300元结算,之后的庭审中其又主张2015年按照每吨1200元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一审按其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认定2015年加工费为每吨1300元符合证据法则的规定。据此计算,杜全清欠付刘昌海的加工费为637999.4元,扣除刘昌海自认的已付款数额372474元,杜全清还欠付刘昌海加工费26265525.4元,刘昌海自愿主张按26万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杜全清上诉称刘昌海同意用刘叶平欠条抵加工费11395元,另外还拿走35包羊毛,应抵扣加工费7035元的问题,因欠款及羊毛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昌海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杜全清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杜全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杜全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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