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燕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花,燕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翠花,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燕红,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张翠花因与被上诉人燕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燕红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房屋买卖契约书》的签订其实质意义是为刘某借款抵押,张翠花与燕红并非真实的买卖房屋。该合同的签订对张翠花来讲属于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二、即使买卖关系成立,但燕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翠花给付了购房款,因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燕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燕红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被告张翠花拒不腾出诉争房屋,要求被告腾房。张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收取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某原系本溪市溪湖区某某牙所医生。原告(反诉被告)燕红与刘某于2013年相识,系普通朋友。被告(反诉原告)张翠花于2013年到该牙所看病与刘某相识。燕红表示:“刘某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其提出需提供担保,经刘某介绍与被告张翠花相识,张翠花可提供诉争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其见张翠花年纪较大并未同意。2014年6月,刘某称张翠花同意将诉争房产出售给自己,故表示同意购买诉争房产。”2014年6月10日,燕红、张翠花及刘某三人一同到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产权登记中心,燕红与张翠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一、张翠花(甲方)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巷×栋×层×单元×号、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2*****0号的房屋产权以70000元整人民币出售给燕红(乙方);二、燕红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如不能一次性付清,需交付定金,应交付定金无元整,剩余款项将于无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张翠花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房屋腾出,交付给燕红;四、张翠花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五、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燕红承担;六、房屋产权交付前所涉及该房屋产权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燕红负责结清;七、张翠花已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过户,张翠花尚未缴存的,由乙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八、如张翠花反悔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付的定金,如燕红反悔,所交定金张翠花不予退还;九、如燕红房款按期缴纳、张翠花不按期交付燕红房屋,或张翠花按期交付房屋,燕红未按期足额支付该契约规定的购房价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办结公证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十一、甲、乙双方就本契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二、本契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燕红与张翠花签订协议后,并在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晟信公证处”)将《房屋买卖契约书》办理了公证,晟信公证处作出(2014)本晟证民(01)字第47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甲方(卖方)为张翠花,共有人无,乙方(买方)燕红;经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转让的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南路公园二巷1-3栋2层3单元6号,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20425**号。交易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的规定,该房屋系甲方的个人财产可依法转让。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意思表示真实。上述约定及付款房屋、税费承担、房屋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2014年6月14日,燕红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房地产交易费400元,并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燕红,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溪湖区××路××巷×栋×层×单元×号,登记时间2014年6月14日,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因张翠花未将诉争房产腾出,燕红诉至法院要求张翠花返还诉争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翠花提起反诉,因燕红在与张翠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时存在欺诈,造成张翠花重大误解,实质为张翠花替案外人刘某以诉争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案外人刘某出庭,但刘某并未到庭陈述。庭审中,燕红称其实际购买诉争房产的价款为95000元,并将房款以现金形式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给张翠花。张翠花表示并未收取房款。另查明,诉争房产即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巷×栋×层×单元×号(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2*****0号)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翠花,张翠花与伊某(已故,于2011年7月4日死亡)系夫妻,张翠花在伊某去世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晟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晟信公证处作出(2012)本晟证民字第1401号公证书,晟信公证处已查明“张翠花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伊某的遗产为伊某生前与张翠花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单元×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0***0号)”。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巷×栋×层×单元×号与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单元×号为同一处房产。又查明,晟信公证处于2014年6月10日为燕红与张翠花办理《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时,燕红、张翠花双方均签订晟信公证处出具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公证告知书》、《私房转让公证申请表》、《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其中《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记载张翠花并无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冠心病、哮喘及其他疾病。张翠花本人向晟信公证处出具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晟信公证处工作人员董辉与张翠花签订《房屋买卖谈话笔录》,该笔录记载:“办理事项为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并未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做不真实陈述,对契约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及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已阅读《房屋买卖告知书》。”再查明,张翠花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记载:“刘某借张翠花房证做抵押,如房证拿不回来,刘某付一切责任,赔偿张翠花房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正,例据人刘某,2014.6.9”。燕红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记载:“刘某向张翠花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4年11月17日”。刘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证实,记载:“燕红和张翠花买卖房屋我也在场,当时的确是燕红签完买房合同后给张翠花玖万伍仟元,是直接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的合同,张翠花把钱借给了我玖万元,2015.6.1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燕红与张翠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否合法有效,张翠花主张燕红与刘某是否存在欺诈而致其重大误解是否成立。本案中,燕红与张翠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时,张翠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翠花虽表示其因年老并伴有脑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翠花在签订协议时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张翠花主张其实际是为案外人刘某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与燕红进行房屋买卖,燕红与刘某之间有欺诈行为而致其在签订合同时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契约书》。关于该主张张翠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就此张翠花仅提供一份由刘某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又与刘某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实及到庭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此主张并未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办理不动产更名过户的一般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公证机构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房屋买卖契约书》已办理公证,张翠花本人已在《房屋买卖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且张翠花于2012年9月就诉争房产曾办理过继承公证及更名过户,其应对房产公证及更名过户程序存在一定认知,张翠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识字能力,其应当知道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签名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履行相应义务,故张翠花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燕红提供的刘某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与张翠花的主张相矛盾,现《房屋买卖契约书》系燕红与刘某存在欺诈导致张翠花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直接认定事实成立。张翠花表示其未收到燕红支付的购房款,而本案就燕红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已实际履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房屋买卖契约书》第二条已经记载购房款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结合全案,若燕红未实际支付房款,而诉争房产却登记到燕红名下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亦存在张翠花与燕红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后,又将购房款借与案外人刘某的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现张翠花主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故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诉争房产已被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燕红,张翠花占有诉争房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燕红要求张翠花返还诉争房产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翠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倒出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巷×栋×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2012*****0号);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翠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翠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燕红与张翠花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翠花提出其签订合同本意实为担保,并非买卖,属重大误解的问题,办理不动产更名过户有严格的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公证机构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契约书》已办理公证,张翠花本人已在《房屋买卖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应当知道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签名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履行相应义务,故张翠花提出重大误解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翠花提出燕红没有给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若燕红未实际支付房款,而诉争房产却登记到燕红名下与常理不符,现张翠花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反驳燕红所主张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