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涟,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涟犯故意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龙涟与前妻刘光蓉在本市普照苑小区21栋1单元8号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涟用菜刀将刘某的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光蓉的面部伤情为轻伤。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勘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涟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涟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涟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其故意伤害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是因家族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龙涟在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扣押在案的菜刀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