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与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陈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172号原告: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新福沙工业区。执行合伙事务人:何永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系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4月18日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6月19日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超,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6月19日委托)。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工业区土名“点头十仓”的第二座建筑物首层西起第2间店铺。经营者:邹青兰,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邹青兰,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陈新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新兴隆食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青兰冷冻肉经营部”)、邹青兰、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隆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尹健超,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经营者邹青兰、被告邹青兰、被告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采购冷冻肉类。2016年7月31日,因无法确定被告供应的部分肉类之检疫证是否真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货84.757吨,退货总金额为1099475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一份。签订该协议当时,被告已退还237900元货款,剩余货款861575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退货一个月内全部退还,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收到全部退货后,尚欠货款861575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邹青兰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货款86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1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前述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陈新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之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及被告邹青兰辩称,被告邹青兰与原告没有直接交易关系,案涉交易与被告邹青兰无关。被告陈新华辩称,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于2016年4月开始交易,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需向原告送冻猪脊膘至约定的冷库,原告收货后从形式上查看货物的外观及数量,被告送货时需提供检疫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至被告陈新华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冻猪脊膘,单价13元/KG;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合法屠宰,出具检疫证和厂检验报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银行转账陈新华;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印章、“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的印章并签有“陈新华”。原告主张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共计向原告送货数量为84.575吨,价值1099475元,原告通过其股东张润和的账户向被告陈新华支付现金46475元及转账支付1053000元。被告陈新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共计1099475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退货协议显示:原告主张因不能确定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提供的检疫证是否真实,经原告与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协商,原告将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购进的冻肉予以退回,退货数量为84.575吨、退货总金额为1099475元,其中18.3吨已直接退回给该经营部,货款237900元原告已收现金,剩余的货款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在收到退货后一个月内将款项汇回原告;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印章、“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的印章并签有“陈新华”,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退货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产品名称为脊膘,共计66.375吨,单价13000元,退货金额861575元;退货签收人处签有“陈新华”。庭审中,被告邹青兰及被告陈新华均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有“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被告邹青兰主张被告陈新华使用印章不需要经过其同意,案涉交易与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及被告邹青兰无关;同时被告陈新华确认“陈新华”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关于退货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因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提供的货物不能确定检疫证的真假,故与其协商一致签订退货协议。被告陈新华主张因药监局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找到被告陈新华,说将货物转到被告陈新华名下,被告陈新华答应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货协议,被告陈新华确认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共计66.275吨的货物,但同时主张其收到的货物不是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同时被告陈新华没有收到退货协议上注明的已退货18.3吨的货物。另查,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邹青兰。被告邹青兰与被告陈新华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退货共计66.275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退回相应的货款861575元,因被告邹青兰是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经营者,故主张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与被告邹青兰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货款861575元,同时因被告陈新华与被告邹青兰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陈新华对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被告邹青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青兰主张其与被告陈新华经济上没有来往,对外单独经营;原告则认为因被告陈新华可使用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公章,故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是被告邹青兰与被告陈新华共同经营的,且被告陈新华自认其交付给原告的部分货物是从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取货的,故被告陈新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退货协议,约定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在1个月内将款项退回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还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退还,故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未退还的货款861575元为基数,按照罚息的标准计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为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退货协议、退货单、回复函、情况说明、电子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退货协议落款处有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印章,被告邹青兰、陈新华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陈新华在退货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购销合同、退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邹青兰主张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与原告没有发生交易,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邹青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新华确认退货单上“陈新华”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且其已经收到原告的退货66.275吨、价值8615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其应当知道在退货协议及退货单上签名的效力,现其主张原告退回的货物并非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新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退货66.275吨、价值86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退货协议及退货单均显示退货的价值为861575元,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被告邹青兰、被告陈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退回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退还货款86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退货协议显示剩余货款应在收到退货后一个月内将款项汇回给原告,退货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新华签收的退货单显示的退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根据退货协议的约定,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货款861575元退回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现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没有按期归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邹青兰、被告陈新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邹青兰,同时被告邹青兰与被告陈新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新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可不经被告邹青兰同意而使用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印章,可见被告陈新华与被告邹青兰共同经营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家庭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邹青兰、被告陈新华应对被告青兰冷冻肉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陈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支付应退还货款861575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陈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1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新兴隆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7.58元、保全费4863.79元,共计1735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