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殷雷、唐基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雷,唐基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雷(绰号雷娃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1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基建(曾用名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2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雷犯盗窃罪,被告人唐基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雷、唐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潼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红色“倍特”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案发当天下午该车被受害人在“某车行”里找到。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在“某车行”里扣押多辆无牌无证的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08元人民币。该车已追退失主。(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潼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黄色“小刀”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经鉴定该车价值2627元人民币。该车追退失主。(3)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北坝镇某小区过道处,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楼下的紫色“倍特”牌两轮踏板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经鉴定该车价值2052元人民币。该车追退失主。(4)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殷雷在新西外街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楼下绿白色“玉骑铃”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经鉴定该车价值2184元人民币。该车追退失主。(5)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北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汪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藏蓝色“世纪雄风”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卖给“五娃子”。经鉴定,该车价值2241元人民币。该车已追退失主。(6)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唐基建在三台县潼川镇“某车行”多次收购被告人殷雷盗窃来的两轮电瓶车。2017年2月1日,被害人尹某某在“某车行”内找到被盗的黑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后报警。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唐基建在2017年2月1日被派出所查获后,拒不承认收购赃车犯罪事实,后又再次收购被告人殷雷盗窃来的绿白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并将该车存放至郑某某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唐基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殷雷、唐基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潼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红色“倍特”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殷雷将该车卖给三台县“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唐基建明知该电瓶车是殷雷盗窃而来予以收购。案发当天下午该车被尹某某在“某车行”找到并报警,三台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某车行”里扣押多辆无牌无证的电瓶车,将被害人被盗电瓶车退还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08元人民币。(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潼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黄色“小刀”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三台县下南街“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唐基建明知是殷雷盗窃而来的电瓶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627元人民币。(3)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北坝镇某小区过道处,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楼下的紫色“倍特”牌两轮踏板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三台县“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唐基建明知是殷雷盗窃而来的电瓶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052元人民币。(4)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殷雷在新西外街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楼下绿白色“玉骑铃”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某车行”老板被告人唐基建,唐基建明知是殷雷盗窃而来的电瓶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84元人民币。(5)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殷雷在三台县北坝镇某小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汪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藏蓝色“世纪雄风”牌踏板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卖给廖某,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241元人民币。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唐基建在三台县潼川镇“某车行”多次收购被告人殷雷盗窃来的两轮电瓶车。2017年2月1日,被害人尹某某在“某车行”内找到被盗的黑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后报警,被告人唐基建被三台县公安局查获后,再次收购被告人殷雷盗窃来的绿白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并将该车存放至郑某某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雷、唐基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辨认和侦查实验视频资料、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殷雷和唐基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基建明知是殷雷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雷、唐基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唐基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人民陪审员 云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