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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怀平与李天明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怀平,李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罗怀平。被执行人李天明。申请执行人罗怀平与被执行人李天明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天明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支行的存款6800.00元扣划至营山县人民法院,用于其给付罗怀平赔偿款6750.00元,给付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