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才广、董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才广,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曹才广,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执行人:董义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42012419630213351曹才广4。被执行人: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纸金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林春云,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才广与被执行人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2017)鄂01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义文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曹才广支付工资11592元(金额明细详见附件二)及分别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双方直接结算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董义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董义文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7元、执行费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董义文或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2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