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邵根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邵根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中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根菊,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根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邵根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由确定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被上诉人是因为与上诉人有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实施金华铁路西客站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向上诉人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之后上诉人取得了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却没有依约交付给被上诉人施工,据此要求上诉人退还款项。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和理由,显然是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挂靠的口头合同,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保证金,正是基于履行上述口头达成的挂靠合同。那么,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就是有合同基础的,被上诉人要求退回款项,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一审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之诉,属于对案由确定不当。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30万元,是因为和案外人王智利有合作关系,共同挂靠上诉人承包拆除工程支付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1、关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问题,合同上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一审判决仅凭证人廖某的陈述,对这一时间不予认定,属于对证据认定不当。2、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就应当就其为什么要打款到上诉人账户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怎么会将款项打到上诉人账户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作出不利的判决,反而要求上诉人对取得款项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四、一审判决将涉讼30万元直接确定为损失,属于对其法律性质认定不当。邵根菊辩称,一、本案案由正确、合法,无论从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发起人有权根据本案事实选择案由的角度,还是从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无法成立的角度,本案均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就案件客观事实而言,本案符合被上诉人预期目的不成就的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王智利施工,又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向其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被上诉人才会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已转包给王智利的工程又重复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可见,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打款时根本不具有缔约的意向与目的,此后反而占有该款项不予返还,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取得涉讼款项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唯一主张是“被上诉人与王智利之间系合伙关系,涉讼30万元系合伙组织的打款”。然而,根据王智利、廖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足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诸多陈述均系其主观推断,甚至存在许多自相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完全合法正确。三、基于预期目的不能实现的给付行为,上诉人得到了30万元的财产利益,该利益显然来源于被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损失范畴。综上,取得涉讼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本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其显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上诉人却充分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涉讼款项,且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一致,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客观,请求驳回上诉。邵根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8月,因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铁路西客站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要求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招标,2014年9月2日,被告收到了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10月10日,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市铁路西客站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必须于2014年9月23日17时前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待拆除项目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三天内无息退还,承包方还应付给发包方拆除房屋的旧房材料款、设备费计1567814.6元,与履约保证金一并缴纳指定账户。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王智利向被告汇款2067784.53元,同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金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汇款50万元及1567814.61元,共计2067814.61元,该款即为2014年10月10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旧房材料款、设备费。2014年10月至11月间,案外人王智利、廖某、廖金明进场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宋友峰。2014年12月,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因市场问题停工。被告与王智利曾签订《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拆除物抵工,承包方自负盈亏的方式将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又承包给王智利施工,廖某、廖金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王智利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另行打款30万元作为向被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案外人刘月飞于2014年12月也向被告打款10万元,该10万元视为王智利的打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宋友峰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又发包给宋友峰施工。事后,原告邵根菊担心被告不能返还其先前支付的30万元,阻拦该拆除工程的施工。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3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的利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邵根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有关该30万元的财产损失与财产利益显然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财产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就是界定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具有原告挂靠被告承包施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的合同关系,其当然不能基于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取得该30万元;被告又抗辩称,其与案外人王智利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王智利的隐名合伙人,其向被告汇款应视为以王智利作为出名合伙人的合伙组织基于被告与王智利签订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王智利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的具体内容。虽然原告曾称有关金发大厦拆除工程“王智利首先跟我合作,钱汇了以后就不合作了”,该陈述貌似在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时,其与王智利间存在合作关系。然而,被告又确认原告所汇30万元的性质并不是被告与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向的履约保证金,而是被告与王智利签订的《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指向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保证金,纵观《金发大厦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王智利支付该合同中指向的3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时间,王智利汇款30万元该保证金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所汇的30万元与王智利所汇的30万元均系该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明显不合常理,故被告有关原告所汇的30万元系指向其与王智利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到原告30万元具有合法的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根菊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智利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王智利曾承诺“其他人员为本工程转入公司账户的所有款项均视为我王智利委托”,涉讼30万元系该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涉讼款项系被上诉人受王智利委托汇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并非新证据,王智利未出庭,真实性难以认定,内容也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认定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收取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进行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于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由法院审核并结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承接金发大厦拆除工程而支付上诉人涉讼款项,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根据上诉人先后与王智利、宋友峰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可能性。对此,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被上诉人系与王智利合伙,涉讼款项应为合伙组织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已详细说明认定,难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本院亦依法未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王智利合伙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原因具有可能性,按照该种付款原因,其付款目的未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取得涉讼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或者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并未查明双方当事人针对诉争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上诉人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