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606号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四联社区1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38437H。法定代表人:王家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1-10)。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永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04215445。法定代表人:程宇。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55元,减半收取计12527.5元,由原告芜湖祥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