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燕华与江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华,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519号原告:陈燕华,女,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燕华与被告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江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232.38元:其中医药费101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用品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江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相关赔偿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现因后续治疗产生上述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涉案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事实。前期我司已实际赔付196788.07元,故仅同意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无正式发票,且前期已承担护理费用,属于重复诉请;4、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5、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6、住院用品没有票据佐证,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江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前期赔偿费用的判决没有争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1时44分,江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某路口与行人陈燕华发生碰撞,造成陈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燕华无责任。事故造成陈燕华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经鉴定,陈燕华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江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人,江俊垫付医疗费29949.76元,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险中赔偿47505.8元给陈燕华。双方确认已按上述判决履行。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5日,陈燕华因行拆除内固定术在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日,出院医嘱有:门诊换药,全休1月等。在住院前后,陈燕华有数次门诊诊疗。本案中,陈燕华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对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109.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手术情况等,原告确有护理的合理需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0元。四、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五、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六、住院用品费22.5元,原告主张为购买水垫,防止褥疮��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期理赔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上述查明一至六项费用11732.38元。上述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江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陈燕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合计11732.38元。二、驳回原告陈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陈燕华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径付给原告陈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仙欧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