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平县建设局、王富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建设局,王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335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建设局。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会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603771—X。法定代表人:陈文兴,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坚、刘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执行人:王富玲,男,生于1968年11月08日,汉族,住。镇平县建设局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11月4日对王富玲作出的镇建罚决字(2016)第16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处以29400元罚款。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建设局作出的镇建罚决字(2016)第16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建设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富玲送达了镇建罚决字(2016)第16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富玲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建设局对王富玲作出的关于“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王富玲作出“补办《建筑工程建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于需被执行人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批,本院不予执行;对王富玲作出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王富玲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人申请对王富玲强制执行罚款29400元的申请,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政韬依法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