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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理东、胡理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理东,胡理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2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胡理东,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胡理克,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胡理东、胡理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理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东、胡理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理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75.1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06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0.06元);2、被告胡理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瑞安农商行与被告胡理东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12015004004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理克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理东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375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胡理东陆续支付期内利息5356.89元(至2016年7月20日止期内利息共计5532.03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06元。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175.14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理东、胡理克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理东、胡理克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农商行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行与胡理东、胡理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理东未能按约清偿债务,被告胡理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理东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胡理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理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理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75.1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06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0.06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理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理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理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胡理东、胡理克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