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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吴立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吴立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吴立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被上诉人吴立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恒不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一审中吴立员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张恒与吴立员在《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中同属于乙方,共同与甲方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吴立员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是交给甲方贵龙公司,因此吴立员应当起诉贵龙公司归还;2.吴立员将风险抵押金汇入贵龙公司法人代表景在国账户而非张恒账户,且不能直接证明张恒收到该笔款项;3.《“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中甲方明确是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但签字的甲方处是张恒的签名,首先签名系伪造,即使签名真实,张恒既非公司法人代表也无委托授权,没有签字的资格,该《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与贵龙公司签订合同所附协议》中缺少张恒签字,故不成立,协议当中收取抵押金300万元的约定不应被单独取出,与吴立员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予以佐证;5.《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套用有无法律效力的《补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偏袒吴立员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张恒的上诉请求。吴立员辩称:1.张恒与吴立员在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中不属于同一地位;2.吴立员将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现金支付给张恒,200万元是给张恒指定的账户打入的,最后张恒给吴立员出具证明;3.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吴立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恒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针对张恒是否收到吴立员的抵押金300万元的争议,吴立员出示《“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单及张恒所写证明证实张恒收取吴立员抵押金300万元。张恒对收条和银行汇款单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200万元,已经打入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账上,《“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的,张恒出具的证明当时没有写欠款人及证明人。张恒对银行汇款单及收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恒所辩“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请求对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可确认该补充合同上为张恒签字,合同确认张恒收到吴立员抵押金300万元,该合同的甲方虽然写的是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落款也是张恒、吴立员双方签字,所以可以确认张恒收到吴立员抵押金300万元。同时张恒对自己于2014年所写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当时没有写“欠款人”三个字,也没有下面的证明人,由于张恒对其所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本案,张恒出示《关于与贵龙公司签定合同所付协议》一份,证实吴立员的300万元,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在国负担170万元,张恒负担130万元,吴立员称曾准备签订该协议,但张恒一直没有签字。该三方协议张恒并未签字,故认定该协议不成立,但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张恒收取了吴立员抵押金300万元,与吴立员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予以印证。张恒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吴立员与张恒合作承包建设大同市草垛沟煤矿二期工程项目,吴立员不投资,只提供设备,但最后没有提供设备导致工程亏损。吴立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只是张恒雇佣的管理人员,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张恒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吴立员提供还款明细及借条一份,证实张恒共计归还原告73万元,张恒辩称共计归还83万元,其中10万元是归还原吴立员借杨继玲的借款。吴立员对张恒所述归还杨继玲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张恒所述代吴立员归还了杨继玲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杨继玲本人的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恒收取吴立员抵押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予以确认。张恒共计归还吴立员73万元,尚欠227万元,应予归还。吴立员要求张恒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157.6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张恒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现吴立员所诉求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张恒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立员抵押金227万元及利息157.65万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2元,减半收取,退还吴立员18786元,其余18786元由张恒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立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张恒是否收到吴立员的抵押金300万元的争议,张恒依据《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中的甲方为山西朔州贵龙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吴立员应要求贵龙公司归还风险抵押金,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落款也是张恒、吴立员双方签字,可以确认是由张恒收到吴立员的风险抵押金;张恒主张《“安全生产技术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表示不申请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补充合同》上是张恒的签字,依据该合同,张恒已收到吴立员300万元风险抵押金。2.针对张恒已归还数额的争议,张恒主张其共计归还83万元,其中10万元是归还吴立员借杨继玲的借款。但张恒并无证据证明,杨继玲的债权凭证抵顶10万元也无相关三方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可,确认张恒已归还数额为73万元。本院认为,张恒收取吴立员风险抵押金300万元、现已归还7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张恒尚欠吴立员223万元,应予归还。此外,由于《关于与贵龙公司签定合同所付协议》缺少张恒签名,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张恒应于归还欠款之外,给付吴立员利息157.65万元。综上,张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2元,由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