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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淼、翟连欢、沈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淼,翟连欢,沈盼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竟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连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盼盼。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淼、翟连欢、沈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翟连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翟连欢已赔偿张淼7万元应予扣除。张淼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翟连欢等人赔偿各项损失1185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4月30日22时30分,翟连欢驾驶皖KPY7**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泉区抱龙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张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52016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连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车时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淼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35758.61元。2016年6月7日,张淼与翟连欢签订《交通事故培(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翟连欢一次性补偿张淼人民币70000元,张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翟连欢支付的补偿款不予冲抵,协议已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淼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翟连欢驾驶皖KPY7**号小型客车属于沈盼盼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连欢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淼损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因张淼与翟连欢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内容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关,故张淼要求翟连欢、沈盼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淼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张淼系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张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淼请求按照每日73.70元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3天,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张淼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张淼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张淼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1276.10元〔73.7元/天×(123天+30)〕、护理费15419.70元〔114.22元/天×(120天+15)〕、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0957.80元。张淼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97727.80元(误工费11276.10元+护理费15419.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淼损失97727.80元。二、驳回张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张淼负担335.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连欢驾车将张淼撞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翟连欢无证驾驶,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翟连欢无证驾驶,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翟连欢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淼与翟连欢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关,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该协议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