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念永明、李凤琴、代辽营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琴,代辽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9执异12号案外人念永明,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商贸路。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00915XXXX。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凤琴,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老城北街四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0325XXXX。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代辽营,女,汉族,1960年7月3日生。住新蔡县县委家属院院内。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00703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代辽营的财产共有人念永明的银行存款10万元。案外人念永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念永明与被执行人代辽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离婚,代辽营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李凤琴等人诈骗巨额资金,该借款实为代辽营个人犯罪行为,现已被刑事拘留,申请执行人李凤琴不能按正常的民间借贷起诉代辽营,调解书是新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代辽营诈骗的钱财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上,与案外人无关,法院冻结案外人的工资缺乏依据。案外人念永明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请求:1、案外人念永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念永明建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46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案外人念永明与被执行人代辽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6、新蔡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代辽营刑事拘留及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案外人念永明的工资收入卡,该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代辽营离婚之后,属代辽营个人借款,代辽营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被执行人代辽营借申请执行人李凤琴的款是在代辽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且该借款已经法院审理认定,故代辽营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代辽营与念永明离婚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而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9月21日和2016年2月1日,调解书查明部分2016年7月2日代辽营向李凤琴借款的由来是代辽营向李凤琴经算账换借据所得的借条,有代辽营证明可以印证,该借款系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李凤琴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代辽营2016年7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代辽营向李凤琴借款50万元,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和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2日换的借据。2、证人王斌斌、王新瑞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借款案外人念永明及其女儿知情,并到申请执行人家中协商还款事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新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案外人念永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念永明建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6)豫1729民初146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案外人念永明与被执行人代辽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6、新蔡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代辽营刑事拘留及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六份证据,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代辽营证明一份,该证明事实与代辽营陈述一致,本庭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提供证人王斌斌、王新瑞证言,案外人认为证人与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庭不予采信。各方对本院调取新蔡县民政局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李凤琴与被执行人代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代辽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4万元,2016年2月1日,又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6万元。2016年7月2日双方经算账,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50万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叫代辽营,女,1960年7月3日生,住新蔡县县委家属院院内,身份证号码:41282819600703XXXX我证明2016年7月2日向李凤琴出具的50万借条是由2014年9月21日(24万元)和2016年2月1日(26万元)所出具的2张借条共50万元换据所得,原借条已被本人收走。签名:代辽营2016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729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代辽营的财产共有人念永明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执行人代辽营因涉嫌诈骗被新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刑事拘留,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关押于新蔡县看守所。另查明:本院冻结念永明的银行账户系案外人工资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念永明与被执行人代辽营于198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代辽营于2016年7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豫1729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念永明与被执行人代辽营系财产共有人冻结案外人念永明的银行存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账户系案外人念永明的工资账户,离婚后一方当事人的收入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财产关联性,应由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解决。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辩称该50万元是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该借款系2014年9月2日(24万元)和2016年2月1日(26万元)两部分组成,但是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日重新给申请执行人出具5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出据的同时原借据被收回,即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豫1729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赵 彧审判员 梅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