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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玉妹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680号原告韩玉妹,女,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路XXX号长安大厦3号楼28楼。法定代表人胡宏证。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0188.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8976.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5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7时20许,被告新世界公司员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车牌为沪BQXXXX大客车在本市真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玉妹碰撞,致原告韩玉妹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和韩玉妹承担同等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为3500元,关于医疗费确定为41709.1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70.28元;二、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647元,实付人民币1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