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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范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61室。法定代表人:史洪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峰,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王宅村。负责人:苏玉平,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龙铸造厂、范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孙家峰以及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范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16)冀0930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定金201454元,运费2585.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扣件、钢管,一个月内发清货物,货款共计1604400元,上诉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定金,并将定金打到第二被上诉人账户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价值399273元的货物便不再向上诉人供货,已存在严重违约。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仅以2016年8月14日的存在瑕疵的孤证认定上诉人不要货物,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龙铸造厂和范克伟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与之相反的是上诉人没有依照双方的合同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2、被上诉人作为货物销售企业与上诉人签订了总额为1604400元的合同,赚取的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利润,树立在业内的信誉,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为几万元的货款行违约之事,毁掉信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可能性。3、上诉人没有如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货到打款,但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供货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没有如约向被上诉人预付30%的订金。4、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购买架子管、扣件的目的是进行转售,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货物销售渠道出现问题,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货物无法转售,直接导致上诉人不再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与孙家峰的录音直接证明了这一事实。于是,致使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的货物在露天存放数月,最后打折变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1454元,运费2585.4元,并踣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鑫隆铸造厂于2016年3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鑫隆铸造厂购买管件与扣件,货物总计价款1604400元;预付定金500000元,定金到帐锁定价格,货到打款;需方支付运费,运费每吨190元,钢管国标3.0,扣件足一斤七两;预付30%订金,一个月内发清货物。合同有原告与被告鑫隆铸造厂印章,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峰、被告鑫隆铸造厂委托代理人范克伟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峰向被告范克伟账户内转入定金500000元,并由被告鑫隆铸造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于2016年3月共向原告供价值399273元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隆铸造厂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所证实,双方并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供货物,但被告所提交证据录音材料,能证明系原告不要货物,原告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范克伟与上诉人员工孙家峰的通话录音(双方已经履行的货物的对账情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起不到上诉人所说的我方违约的证据效力,该录音只是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并没有涉及货物的履行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签订的钢管扣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总货款1604400元,预付定500000元。定金到账锁定价格,货到打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订金,一个月内发清货物”。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在收到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定金后,陆续交付了总价值为399273元的货物,但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款。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的订金,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结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鑫隆铸造厂违约。故一审法院驳回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