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德俊与吴达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俊,吴达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94号原告:高德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达邦,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高德俊诉被告吴达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德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张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达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俊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同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及逾期还款须支付30%违约金和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天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据给原告。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德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款合同》(原件)1份;3.《收据》(原件)1份;4.《发票》(原件)1份。被告吴达邦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高德俊与吴达邦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高德俊与吴达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达邦向高德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吴达邦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需向高德俊支付30%违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高德俊以吴达邦未偿还借款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高德俊与吴达邦自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吴达邦应否向高德俊偿还借款及金额的问题。高德俊起诉称吴达邦应偿还借款50000元。经查,高德俊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高德俊与吴达邦签订《借款合同》,且吴达邦2016年6月15日向高德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现金借款50000元,综合《借款合同》及《收据》,可确认高德俊与吴达邦的《借款合同》已于借款人吴达邦收到现金借款50000元时生效的事实,故对高德俊主张吴达邦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吴达邦作为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吴达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高德俊偿还借款50000元。(二)关于吴达邦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高德俊主张吴达邦按《借款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从2016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前查明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第三条“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即吴达邦)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需向乙方(即高德俊)支付30%的违约金。”的约定,高德俊与吴达邦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进行约定,故吴达邦应按约定向高德俊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统一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对高德举主张吴达邦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6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院调整为准。(三)关于吴达邦应否支付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高德俊主张吴达邦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的损失属于高德俊可以追偿的范围,且高德俊所举的《发票》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发票》显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向高德俊出具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现金(吴达邦)的《发票》,即高德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高德俊主张吴达邦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达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达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德俊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原告高德俊负担87.5元,被告吴达邦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戊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