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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72号原告:深圳市和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老村利恒盛工业园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彦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碧湖工业区雨湖路1号A栋1、2楼。法定代表人:马桂生。原告深圳市和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慕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彦超到庭,被告艾慕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慕迪公司向和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8610元;2.艾慕迪公司向和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47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艾慕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记公司、艾慕迪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双方约定和记公司依照艾慕迪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模具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艾慕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时止,共欠和记公司货款和利息48610元。和记公司多次向艾慕迪公司催收货款,艾慕迪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艾慕迪公司拖欠和记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向和记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艾慕迪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和记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和记公司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艾慕迪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至2016年6月期间,和记公司向艾慕迪公司供应模具等产品。艾慕迪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和记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和记公司按照艾慕迪公司采购订单的内容制作模具并送货,约定上月货款下月底结清。2016年8月4日,艾慕迪公司向和记公司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和记公司2016年7月前货款48610元(4月37400元、5月3650元、6月7560元);现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内支付37400元,余下金额11210元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如没能按双方协调期限付款,必须接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欠条》的落款处有艾慕迪公司的盖章及艾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生的签名。和记公司称艾慕迪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月结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艾慕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和记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和记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艾慕迪公司欠款48610元的事实。艾慕迪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和记公司要求艾慕迪公司支付4861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记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艾慕迪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内支付37400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1121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分别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1日起计,故对原告和记公司要求被告艾慕迪公司支付利息(以3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1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10元及利息(以3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1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东莞市艾慕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柏成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人民陪审员  冯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伟超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