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绍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绍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绍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许绍锋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绍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绍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绍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许绍锋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绍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绍锋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苏某某的亲属韩某某、苏某某1、苏某某2、苏某某3达成协议,韩某某、苏某某1、苏某某2、苏某某3对被告人许绍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车检报告、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临鉴定字第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许绍锋在侦查机关供述、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绍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绍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韩某某、苏某某1、苏某某2、苏某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韩某某、苏某某1、苏某某2、苏某某3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绍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