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孔现勇与马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现勇,马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661号原告:孔现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冰,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孔现勇诉被告马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冰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8000元;2、判令马冰支付上述装修款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24%的年利息计算;3、判令马冰赔偿因索要上述装修款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我应马冰的要求,为位于门头沟区金春时代商场四层的巴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江餐饮公司)金春时代商场店进行装修,约定装修工程款及增项共计15.8万元,后我按照马冰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马冰向我支付了12万元,剩余3.8万元至今未付。经过我多次索要,马冰于2016年7月2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我工程款3.8万元。后经过多次催要,马冰一直未向我支付,由于我不在门头沟居住,多次催款造成我交通费用的损失,马冰应向我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马冰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我同意支付孔现勇起诉的装修款项,我向其出具了欠条,但我现在没钱支付,我系巴江餐饮公司的股东,巴江餐饮公司已经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金春时代商场诉至法院了,等金春时代商场返还租金后,我就��孔现勇支付装修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孔现勇与马冰达成口头协议,由孔现勇为巴江餐饮公司金春时代商场店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工程款0.8万元。工期持续一个多月,工程完工后,马冰向孔现勇支付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2016年7月24日,马冰为孔现勇出具欠条,载明:“马冰欠孔现勇工程款叁万捌千元正。马冰2016.7.24”。孔现勇主张其因催款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0元,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马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冰与孔现勇订立了装饰装修合同,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马冰应向孔现勇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冰就剩余工程款38000元向孔现勇出具了欠条,故孔现勇要求马冰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装修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孔现勇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孔现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马冰出具欠条之日,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孔现勇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孔现勇主张其因催款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孔现勇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孔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孔现勇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马冰负担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