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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章虹诉被告甘惠俊、鲁生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虹,甘惠俊,鲁生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82号原告:章虹,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惠俊,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鲁生生,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虹诉被告甘惠俊、鲁生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香,被告甘惠俊、鲁生生、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686元;2、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在溧水中山西路全友家私门口路段被告甘惠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甘惠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接受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生生,且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甘惠俊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鲁生生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帮鲁生生接人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鲁生生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甘惠俊是朋友,事发时是他开我的车帮我接人的。对原告诉请,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的10%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0时25分,在溧水中山西路全友家私门口路段,被告甘惠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刮撞到行人章虹,致原告章虹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虹无责任。原告章虹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后枕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并于当日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11月14日出院。同日原告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7579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虹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虹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章虹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章虹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制造业,要求按江苏省2015年制造行业6227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被告甘惠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鲁生生,事故发生时,鲁生生要求甘惠俊驾驶车辆为其接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惠俊已为原告章虹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章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甘惠俊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惠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虹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章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甘惠俊应鲁生生要求为其接人,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甘惠俊接人期间,因甘惠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与鲁生生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67579元,本院认为: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2154元系原告为预防血栓形成遵照医嘱自行购买,是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7579元。2、关于营养费135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本院核实,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合理,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住院31天,按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4、关于护理费9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机、汽车配件制造、销售,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零售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915.5元[47831元÷12月)×6月]。6、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章虹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下,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章虹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40152元/年×4年)+(40152元/年×2年)×0.1]。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0500元。9、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甘惠俊、鲁生生承担。被告甘惠俊为原告章虹垫付医疗费3500元,在扣除应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甘惠俊1140元。综上,原告章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80402.9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60402.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虹280402.9元。二、原告章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甘惠俊114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3元,由被告鲁生生、甘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