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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红艳与崔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艳,崔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22号原告闫红艳,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郭晨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熙,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红艳与被告崔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郭晨光,被告崔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崔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原告借钱太多,家庭出现矛盾,被告为其解围才出具的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张志青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6月,我和闫红艳、崔熙合伙开办美甲店。我用技术投资,原被告投资现金,崔熙因没钱向闫红艳借款2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我在现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过程、目的,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出具借条是为了给原告解围。证据2,张志青证言不属实,出具借条时张志青并不在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艳梅、瑶瑶现场谈话录音一份。2、被告、瑶瑶、瑶瑶朋友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崔熙以开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以开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给原告解围,且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现金的意见,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用途的约定及使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合伙账目是否清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红艳人民币二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