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武,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崇仁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武酒后驾驶赣F×××××面包车,由崇仁县城往郭圩乡方向行驶,途经郭圩乡庙下村路段,遇邹某逆向停于路边的赣F×××××小车(车主熊某祥),因醉酒驾驶且安全注意不够,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8.21mg/100ml;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武与熊某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车辆折旧费3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付武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武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付武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武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付武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武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武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亦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