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许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陈亮亮,许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俊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488号原告李娜,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入孙俊楠,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亮,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许永新,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陈亮亮、被告许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楠,被告陈亮亮、许永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6年4月21日15:30,陈亮亮驾驶许永新的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林校北路大兴桥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大兴区交通支队认定陈亮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住院治疗前后共4天,根据建议休息了6个月,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严重丧失。另查,陈亮亮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亮亮及许永新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5.62元,后续手术费1万元、误工费61232.84元、护理费20410.9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亮亮、许永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1700余元急诊费用。对修车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医疗费认可,对后续治疗的项目不清,不同意赔偿后续费用。对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中间期限赔偿。对误工费主张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30分,在大兴区林校北路大兴桥西侧路口,��亮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许永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该路口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硕发生碰撞,导致王硕、李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陈亮亮为事故主要责任,王硕为事故次要责任。李娜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医院急诊。后于2016年4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双踝骨折。4月25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功能锻炼。原告共住院3天。后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休假至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2017年1月1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后续手术费诊断证明,原告应于术后一年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顺利需花费医疗费1万元,术后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9919.42元,陈亮亮垫付1791.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6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娜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113.85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被扶养人情况,2012年7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王XX。另查,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其夫王硕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王硕未遵守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陈亮亮通过具有人行横道路口之处未尽到观察义务,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硕为次要责任,陈亮亮为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王硕应承担20%的责任,陈亮亮承担8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亦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陈亮亮垫付的部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该手术是必然发生的治疗,且该证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受伤前有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误工期酌定为16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原告住院期间3天护理费按收据金额赔付外,出院后考虑护理期为60日,酌定护理费按每日1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已住院日期予以支持,但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赔偿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且被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自婚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随婆家稳定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8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500元,以上合计11820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陈亮亮垫付的医疗费1791.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136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64元、护理费676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3.3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5083.8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亮亮赔偿原告李娜鉴定费3291.08元。五、驳回原告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李娜负担7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亮亮负担19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