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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治顺与孟存礼、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顺,孟存礼,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039号原告:刘治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孟存礼,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芳,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治顺与被告孟存礼、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顺、被告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存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存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已付利息15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刘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孟存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刘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为止。后被告孟存礼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利息500元,剩余本息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希望判如诉请。被告刘芳辩称,与被告孟存礼系夫妻关系,借款及担保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偿还的1500元系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偿还15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偿还金额无争议,对偿还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款项约定不明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抵偿,故偿还的1500元应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存礼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后又偿还债务1500元,显然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存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次偿还共计1500元系支付的本金,原告认为系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所偿还1500元应按利息予以冲抵。被告刘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多次向债务人、保证人催要债务,保证人亦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存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治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已付利息15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刘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存礼、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员尚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