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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祥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祥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084号原告: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第四工业区宏安路A栋B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7726X5。法定代表人:张伟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村第五工业区荣兴街往五星方向左边第*排第*栋*栋*楼。组织机构代码:33805876-0。法定代表人:官祥光。被告:官祥光,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淦诚公司)、官祥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分两次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淦诚公司委托原告加工K555等五金配件。交易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原告合计向被告淦诚公司交付了价值合计2144090.2元的加工成果,但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6097.3元,欠付加工费1137992.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官祥光是被告淦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官祥光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淦诚公司财产的,应对被告淦诚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137992.9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751.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13799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价单3份(传真件)、对账单多份、送货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淦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官祥光持有被告淦诚公司100%的股权。原告提交的3份报价单传真件“客户确认盖章回签”均加盖有被告淦诚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淦诚公司在前述报价单上盖章后传真前述报价单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多份对账单均加盖有被告淦诚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被告淦诚公司的印章。由于被告淦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故前述报价单及对账单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淦诚公司曾以传真方式签订报价单约定加工费月结60天支付。原告与被告淦诚公司曾签订了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多份对账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前述期间发生了加工费价值合计2144090.1元的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加工费1006097.3元、欠付加工费1137992.8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前述交易的剩余加工费1137992.8元原告得以受偿。被告官祥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淦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淦诚公司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淦诚公司约定加工费月结60天支付,被告淦诚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加工费1137992.8元,被告淦诚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淦诚公司支付加工费1137992.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淦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官祥光持有被告淦诚公司100%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官祥光在不能证实被告淦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淦诚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祥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淦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官祥光连带承担被告淦诚公司的前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1137992.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官祥光对被告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诺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5元,由被告东莞市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祥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