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永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贵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贵,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郭英伟于被告人李永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李永贵等人偿还郭英伟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永贵指使其妻子代松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郑新路鸿基王朝桂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屋转让给其父亲李书民,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永贵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永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永贵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永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郭英伟于被告人李永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李永贵等人偿还郭英伟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永贵指使其妻子代松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郑新路鸿基王朝桂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屋转让给其父亲李书民,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本院另查,被告人李永贵已于2016年8月15日按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永贵供述,郭英伟起诉他民间借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份做出判决,判决他偿还25万元担保的欠款,后他不服判决上诉,2013年4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他先后还款36000元,后来感觉还款太亏,就没有再还给郭英伟钱。为了不还这笔钱,他于2014年3月21日让妻子代松玲将其拆迁被查封房屋所得的位于新郑市郑新路鸿基王朝桂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屋转让给其父亲李书民。2、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显示郭英伟诉李永贵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的立案、执行情况。3、执行裁定书,显示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查封李永贵妻子代松玲名下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向阳街东侧房产(证号:0601015851)的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更名申请、收到条、购房发票,显示代松玲名下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以及安置房屋产权变更情况。5、结案证明证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永贵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6、户籍信息,显示被告人李永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永贵的到案经过。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永贵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贵负有执行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永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永贵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