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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阎兰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兰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31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阎兰池,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阎兰池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兰池称其2014年1月2日,到太原火车站售票厅购票时,因找零问题与售票员当场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找到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反映此事,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拒绝调取监控录像,并将其正当反映问题的行为,定为”闹事”并向社会宣扬,故将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并恢复名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阎兰池多次分别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均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次起诉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故对起诉人阎兰池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阎兰池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阎兰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