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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宛健、王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宛健,王杰,阳朔县一尺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宛健,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王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桂林市。被执行人:阳朔县一尺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沛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一尺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日就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作出了给异议人李宛健及其相关酒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和给物业部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异议人李宛健对上述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故只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宛健提出执行异议称:2017年6月2日,本院就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依法向异议人李宛健和其相关酒店及物业部门下达了通知一和通知二,明示了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的归属,异议人李宛健认为将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分离处理,严重损害了其租赁权益,请求本院停止继续侵害异议人李宛健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2日,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被本院依法拍卖给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所有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相应的其他权益归买受人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6月2日,本院就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依法作出了通知一,向异议人李宛健及其相关酒店明示:(1)、异议人及其公司现使用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地产所有又及相关权益为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该涉案执行拍卖房产权益(房屋租金、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由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3)、本院执行期间依法查封的房产权益(房屋租金),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同日还依法作出了通知二,向物业部门明示:(1)、异议人及其公司现使用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地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为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该涉案执行拍卖房产权益(房屋租金)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由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3)、根据你(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已向本院所作使用情况报备登记,如愿维持使(租)用观状则可以与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原参照使(租)用合同标准签约。针对异议人李宛健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参与拍卖,竞卖得到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相应的其他权益,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相应的其他权益归买受人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7年6月2日,就涉案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相应的其他权益作出了通知一和通知二,向异议人李宛健和其相关酒店、涉案房产物业部门及各租赁户明示涉案房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属,合法合理。其中,通知一所指向的对象系异议人李宛健和其相关酒店,没有侵害异议人李宛健的租赁权益。通知二主要针对涉案房产物业部门及其他租赁户,虽然特别明示了“愿维持使(租)用现状则可以与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参照原使(租)用合同标准签约;但并非指向异议人李宛健和其相关酒店,此特别明示内容涉及其他租赁户在涉案房产依法拍卖给广西桂林裕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后的租赁权益,异议人李宛健早在2016年11月22日本院对其谈话中已明确确认其不能代表涉案房产其他租赁户。因此,本院作出的通知一和通知二均没有侵害异议人李宛健的租赁权益,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宛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曾宪戊审 判 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