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俊红、万国超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俊红,万国超,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俊红,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国超,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县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宪孔,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万俊红因与被申请人万国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俊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万国超为主张涉案房屋为共同所有,提供了证言、证明、视听资料、租房合同及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据一张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是易受外部因素干扰的主观性证据、间接性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次,万俊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因万俊红想出售涉案房屋,万国超担心以后没有操心费,才起诉争夺房屋所有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万俊红提交的房权证、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均为其名字,与万国超没有任何关系。万国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推翻具有更高证明效力的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万国超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俊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进行房改,规定只能由内部职工才能购买。1999年1月27日,时任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的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纳购房款50000元,会计黄海生给李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顶替李某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本案在2014年7月9日庭审时,万俊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后虽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万国超持有该收款收据,李某本人亦出庭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交款人系万国超,并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万俊红与万国超。且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哥哥、表姐均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系万俊红与万国超各出资50000元购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999年1月27日的50000元购房款系万国超交纳,涉案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万俊红主张购买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对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本案涉案房屋系由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售,万国超和万俊红共同出资购得该房产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万俊红与万国超共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俊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万俊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俊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