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易云南与杨袪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云南,杨袪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486号原告:易云南,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袪山,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云南与被告杨袪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云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被告杨袪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天湖壹号工程,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尹荣金、原告易云南及程小平,投资人聘任被告杨袪山为该工地项目经理。2014年5-6月间,工地周转资金紧缺,加上尹荣金投资的庐湖春天工地资金也出现紧张状况,被告称可以帮助融资5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给被告50万元,融资任务完成后该50万元即为支付给被告的好处费,如没有借到500万则该款全部退回。2016年6月12日,被告杨袪山以工程费用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收款手续,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打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曾多次安排原告出差洽谈融资事宜,终因原因种种无法完成融资计划,但却不肯退回所收的50万元。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巨资,属不当得利,应当立即予以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杨袪山辩称,1、被告作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的建筑工程师,是依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成为天湖壹号工程项目承建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原告易云南和案外人尹荣金、程小平与被告合作后才取得天湖壹号工程项目的投资资格,被告领取的50万元工程费用是原告等三位投资人依约支付给原告的前期投资费用,与工程项目的融资、贷款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与尹荣金、程小平是天湖壹号项目的合伙人,被告领取的50万元是三人共同给付的,而不是原告一人给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星子县天湖壹号项目工程由原告及案外人尹荣金、程小平三人合伙承包,两案外人同意委托并以原告的名义代为处理与被告杨袪山之间的不当得利一案。被告质证认为,因此前未见过,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三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以工程费用的名义向原告方办理的50万领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合伙人承建的庐湖春天及天湖壹号工地资金紧张,委托被告去温建借款500万元,并预支了筹款报酬50万元,对此50万元费用承担根据用款情况负担,当时计划庐湖春天用300万元,承担借款费用30万元,天湖壹号用款200万元,承担借款费用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领条是真实的,转账凭证也认可,这钱是以工程费用名义给被告的,同融资没有任何关系;承担方案是原告单方面写的,且对该承担方案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工程费用”50万元,不能达到原告其他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天湖壹号工地往来账目,证明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费用开支全部在天湖壹号做了支出,其中20万是天湖壹号自身的借款费用支出,30万为天湖壹号工地代庐湖春天工地付款,天湖壹号对庐湖春天做账为应收债款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东西,他们为什么这么分账被告也不懂,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账目系原告方单方所做,且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8份,证明被告受聘担任庐湖春天及天湖壹号的项目经理,工资分别由庐湖春天工地及天湖壹号工地支付,且已全额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聘请被告工资约定是每月2万元,原告称已全额支付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也即天湖壹号工地自2014年1月15日起2015年2月共支付给被告杨袪山工资款20万元。5、原告提交的报销领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杨袪山领款后便开始到温建筹集500万借款,筹资过程中的开支均在天湖壹号工地做了支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没有提到去温建是融资的,被告本来就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有很多事需要去温建。本院认为,该领条只能证明报销了被告去温建出差的费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去温建是为了融资。6、原告提交温建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及天湖壹号开发方勤德公司与温建的往来函件二份、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温建、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通过合法中标获得工程的承建资格,不存在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杨袪山通过关系搞来的,不存在被告在此工程上除工资报酬外还有其他接洽工程或转让工程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原告提交的尹荣金、程小平的证词及尹荣贵、尹桂水、程小平、尹荣金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与以原告为代表的投资方之间达成筹到500万元周转资金就给付50万元的筹款报酬协议,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款事宜没有完成,所收报酬50万应当全额退回。被告质证认为,尹荣金、程小平与原告是合伙人,其他二名证人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讲得也不客观,被告是要去给原告他们借款,但是跟这个50万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本案的四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不是合伙人的尹荣贵与尹桂水均称协商借款事宜时不在场,是听尹荣金与程小平事后说的。因此,四人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低,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函及温建《复函》各一份,证明天湖壹号工地系温建与勤德公司协商解除,不存在温建将此工程项目转让给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存在有转让费的问题,进一步证明被告所述这50万系他转让工程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温建签订的,不存在转让问题,与融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关联性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十页,证明天湖壹号2013年承接项目前期是由原告及合伙人谈下来的,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上面记载的全是工程费用,并不是公关费用,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账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10、被告提交的《天湖壹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天湖壹号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温建,被告是依法承包天湖壹号的内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承接天湖壹号工程是挂靠在温建,原告是实际出资方,被告同温建签订相关合同也是代表原告。本院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天湖壹号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其合伙人,其先后挂靠温建和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参与了天湖壹号工程的前期工作并被原告聘请为项目经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案外人尹荣金、程小平挂靠温建承建了庐山市庐湖春天工程项目,并聘请了被告杨袪山为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5日,原告易云南同尹荣金、程小平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承包星子县天湖壹号项目工程。2014年,原告等三名合伙人以温建的名义同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湖壹号1-7#楼、地下室工程。因被告杨袪山参与了项目的前期工作,原告方聘请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工程费名义向温建九江分公司天湖壹号项目部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领条,13日,原告易云南从自己账户上将该50万元汇给了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50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以该50万元系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等三位投资人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被告杨袪山在担任天湖壹号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方以天湖壹号工程的名义于2014年1、4、5、6、7、8、9月每个月向被告发放了1万元工资,2015年2月份又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原告方给付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该款是支付给被告融资500万的报酬,现因被告未能融资,应按约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则称该50万系是原告等三位投资人依约支付给原告的前期投资费用,与工程项目的融资、贷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款应不应该返还,关键是在于查明该款的性质及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该50万元系原告主动且自愿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取得该50万元是有合法根据的,但原告主张因双方存在“被告方未为原告融资500万元时该50万元融资报酬款应返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在未完成融资事项的情况下,继续保有该50万元再无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要获得支持,必须举证证明该争议的5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的融资报酬款且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的性质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假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在此后陆续支付了被告近20万元工资却没有以被告应返还其50万元来主张抵销,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易云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云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易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