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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芝与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363号原告:王芝,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东(系原告王芝之夫),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号(伦达商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良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芝与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委托商业管理合同,赔付原告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资产收益租金10255.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商业管理合同》,原告将滕州市伦达国贸城B2区二层2167号商铺托管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从2016年10月后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已逾期支付租金共计10255.71元。被告伦达公司辩称:委托商业管理合同属实,对拖欠原告租金10255.71元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伦达商贸城B2区二层2167号商铺托管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商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即原告)购买物业的成交额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为准。第二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期间的固定收益(租金)须甲方全额缴清房款、签约后,按以下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一次性付款所购商铺的总房款,前三年按照年签约金额的7%租金一次性进行返还(共计21%),返还租金可一次性抵充购房首付款。第四年至第八年按照签约金额的7%进行按月返还(共计35%),第九年至第十年实收实返。双方还约定,双方承认乙方支付甲方固定收益(租金)的期限与本合同托管期限(以下第3条)存在差异,是交房日期滞后,乙方先付后用的行为。第三项约定,双方约定的托管期限为:交房日期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6年9月,从2016年10月起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已逾期支付租金共计10255.71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商业管理合同、收据、返还租金诉讼案件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商业管理合同,名为委托商业管理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租金1025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芝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102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