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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玉胜与徐亚维、徐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胜,徐亚维,徐明刚,徐士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97号原告:蒋玉胜。被告:徐亚维。被告:徐明刚。被告:徐士虎。原告蒋玉胜与被告徐亚维、徐明刚、徐士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6日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徐亚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用期一年,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息50%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明刚、徐士虎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未付。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经被告徐明刚、徐士虎具名担保(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徐亚维出具借条向原告蒋玉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亚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主调整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刚、徐士虎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玉胜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明刚、徐士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