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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戴秀兰与夏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兰,夏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31号原告:戴秀兰,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延边中医医院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夏冰,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原告戴秀兰与被告夏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戴秀兰、被告夏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46.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夏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8时10分许,夏冰驾驶吉XXXX**号轿车,在延河路与杨莉婷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莉婷、戴秀兰无事故责任。夏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且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同意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合理部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公务员补助部分不予赔付。根据公司规定,中草药及理疗费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8时10分许,夏冰驾驶吉XXXX**号轿车,在延河路与杨莉婷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莉婷、戴秀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秀兰在延边中医医院住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946.2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戴秀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46.22元。但其中医疗费468.53元属于公务员补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477.69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戴秀兰保险赔偿金1477.69元;二、驳回原告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戴秀兰已预交),由被告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恩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