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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78980D。法定代表人:高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801425H,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安东卫。法定代表人:杨宝友,总经理。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9747226D,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宝友,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3169611XE,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安东卫。法定代表人:杨宝友,总经理。被告:杨宝友,男。被告:李秀芳,女。被告:杨丽丽(曾用名杨丽),女。被告:郭啸,男。被告:杨棚(曾用名杨朋),男。被告:赵强,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新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15079.8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利息计4577745.82元);2.由被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三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岚借字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三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三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借字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84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及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2天,约定借款利息同借款1700万元的利率。同时还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可以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放款3000万元、1700万元、4300万元,由贷款凭证三份予以证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均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五份,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其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5日的被告借款3000万元本金已经付清,借款期限内只偿还2378645.73元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1052577.64元;2015年3月27日的被告借款1700万元本金已经付清,期间内归还利息276201.46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利息464253.07元;2015年4月21日的被告借款4300万元已还本金40895794.72元,已还利息523363.75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本金2104205.28元、利息3136568.15元;由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和贷款余额明细各三份予以证明。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逾期未付本金2104205.28元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但对尚欠利息应当按照尚欠贷款本金和合同约定计算。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偿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向本院主张清偿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给被告日照三木木业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时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对被告截至2017年6月16日未偿付的利息共计4653398.8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其他被告均应对被告日照三木木业有限公司未偿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2104205.28元及截至2017年6月16日未偿付的利息共计4653398.86元(自该日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0元,减半收取29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25元,由被告日照三木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三木投资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杨宝友、李秀芳、杨丽丽、郭啸、杨棚、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