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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张树仑、韩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国,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韩翠荣,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晓利,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周秀玲,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香越,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希庆,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偿还贷款本金59157.73元,并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罚息6106.67元,共计65264.4元;2、判令被告张树仑、韩翠荣按照约定给付2017年4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树仑、韩翠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二被告因买料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并承诺以联保的形式由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夫妇和被告张香越、张希庆夫妇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审核后同意给其贷款8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共拖欠贷款本金59157.73元,产生罚息6106.67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及放款单。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树仑(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树仑出借贷款8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偿还当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乙方及乙方配偶处分别由被告张树仑、韩翠荣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157.73元,产生罚息6106.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树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树仑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张树仑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贷款本金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还清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157.73元,并要求被告张树仑按照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由于被告韩翠荣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韩翠荣知情并同意被告张树仑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翠荣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责任。综上,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9157.73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罚息6106.6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对被告张树仑、韩翠荣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仑、韩翠荣追偿。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9157.7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2017年3月31日前的罚息6106.6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开始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被告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树仑、韩翠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张树仑、韩翠荣、张晓利、周秀玲、张香越、张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