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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60号原告张长江,男,生于1989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杨涛,男,生于1985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长江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涛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长江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还款37000元,余款13000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左右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12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涛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长江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还款37000元,余款13000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左右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12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涛向原告张长江借款5万元,已还款38000元,剩余12000元逾期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江借款一万二千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