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01王士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学,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王士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在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刘岗组被害人沈某家门前,沈某疏通与邻居刘兰英家交界处下水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用烂泥砸对方,经调解结束后,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士学(系刘兰英儿子)到沈某家对沈某进行殴打,致沈某六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士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士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士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沈某疏通与邻居刘兰英家交界处下水沟,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用烂泥砸对方,后刘兰英报警,民警调解结束后离开。同日17时许,刘兰英又与沈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士学(系刘兰英儿子)至被害人沈某家对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沈某六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士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士学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士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