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4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和必要交通费等共计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中午,原、被告因生产队的经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大儿子不问青红皂白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及胸部殴打,后又将原告拉在村委会院里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5196.35元,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颜面部“爪”痕伤;胸壁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二级;脑内多发性梗死。2017年4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7]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給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张某某,原告无中生有,称被告私自占有土地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某一拳将被告打倒在地,而后的事情被告一概不知。因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致使被告刚刚做完手术的腿疾复发,被告在横山区红会医院看病,花费80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波罗派出所八份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有现场几十人可以作证;对于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花费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扯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打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如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5日中午,在横山县波罗镇鲍渠村委召集村委扩大会时,被告因生产队的经费问题与该队队长张培升争论时,原告张某某参与争吵后发生争执,双方进行撕扯,致原告脸部抓伤。后被送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5196.35元,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颜面部“爪”痕伤;胸壁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二级;脑内多发性梗死。2017年4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7]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給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共计8316元,该药主要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创伤性或血管性病变{如脑损伤、脊髓损伤、脑血管意外};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单硝苯地平缓释片154元、马来酸依那普利片81.6元,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因村小组事务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理性对待,妥善解决,双方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虽然原、被告对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均有一定异议,但从整个卷宗材料中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认定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介入争吵,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提出张汉平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未对张汉平提出明确的诉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汉平有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酌情认定治疗外伤所需时间为十日;其次,药品中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用途系中枢神经系统创伤性或血管性病变,花费共计8316元与外伤无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硝苯地平缓释片及马来酸依那普利片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应予剔除。因此,对于上述费用,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0264.75元,其中医疗费6644.75元(15196.35元-8316元-154元-81.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560元(156元/天×10天),误工费1560元(156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5.33元(10264.7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